影楼底片及多余照片应当归谁所有?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2-08-02 08:47) 点击:2479 |
影楼底片及多余照片应当归谁所有? 2011年10月1日,张某与妻子到某婚妙影楼,与该影楼签订了“摄影预约单”,约定由影楼为他们拍摄一套价值5000元的数码婚纱照。摄影师当天一共为张某和妻子拍了210张照片。张某和妻子挑选了46张样片加工制作后,要求影楼将剩余的164张数码照片的数据资料拷贝归还给他们。影楼以预约单的注意事项中明确标明的,“影楼所拍数码影像文件光盘及拍摄传统照片,保留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负责保留”,“依据所定套系数码影像作品及传统照片供选择,未选中之影像作品,归本公司著作权所有,概不赠送”为由,表示剩余的164张照片的所有权归影楼,影楼为其支出了相应的成本,如果他们需要,要以每张20元的价格购买。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某和妻子将影楼告上法庭,要求影楼返还他们164张数码照片的数据资料。 那么,张某和妻子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有何法律依据? 首先, 张某夫妇与影楼就影楼为他们拍摄一套价值5000元的数码婚纱照的“摄影预约单”形成了我国《合同法》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与定作人约定,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给承揽人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合同中没有以承揽人、定作人指称双方当事人,也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名称是“摄影预约单”,从内容上看,影楼为张某夫妇拍摄、制作婚纱照,张某夫妇为此支付5000元的报酬。从字面上看,“预约单”也反映了承揽合同的性质,即影楼将婚纱照制作完成,交付张某夫妇,张某夫妇支付5000元报酬。从双方的履约过程来看,影楼为张某夫妇总计拍摄了210张照片供张某夫妇选择,也是为了保证影楼的工作成果。故本案的“摄影预约单”是视作双方的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而且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就本案而言,张某夫妇支付5000元报酬,是以影楼为其拍摄制作符合要求、令其满意的婚纱照为对价的,也即张某夫妇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令其满意的工作成果。而影楼为了达到张某夫妇的要求和目的,多拍摄一部分照片,让张某夫妇从中选择,是其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的一部分。这些多余的照片是在影楼为张某夫妇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影楼并未付出额外的劳动。因为没有一个摄影师可以保证其所拍的每一张照片都能让消费者满意,因而就不得不多拍一些来完成其与消费者约定的合同,这是影楼在完成合同的过程中不得不为的,而不这样就很有可能完不成与消费者所签的合同,也是影楼为保证婚纱照质量、满足顾客需要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风险。在这个过程中,影楼既没有付出比合同约定更多的服务,也没有增加任何的成本。那么,本案中,多余的照片是否应当作为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即张某夫妇?答案是肯定的。影楼为张某夫妇拍摄的210张照片中,不管张某夫妇有没有最终选中作为婚纱照,都属于影楼为张某夫妇提供服务而必须的过程和结果,张某夫妇为该过程和结果支付了对价。虽然张某夫妇未选中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婚纱照,也只是张某夫妇对210张婚纱照用途的选择,未选中的部分同时又是影楼必须多拍的部分,已经特定化,也是为了满足张某夫妇的需要而必须拍摄的,并不代表该部分不是影楼的工作成果,张某夫妇已经为该部分支付了对价,故多余的照片也应当作为工作成果交付张某夫妇。从物权(所有权)上讲,既然多拍照片是影楼为完成工作成果而必须的过程,张某夫妇也为其支付了报酬。未选中的多余照片作为为完成工作成果而必须的一部分,张某夫妇为其支付了对价,这些照片应当归属于张某夫妇。 其次,从所有权、肖像权、著作权的角度看。第一,张某夫妇支付了5000元报酬,作为对价,影楼将拍摄的制作的婚纱照以及拍摄的所有照片交付给张某夫妇,婚纱照和所有照片的所有权应交易而发生转移。第二,所有权与著作权的分离。婚纱照以及所有未选中的照片作为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是一种艺术形式,就会产生著作权的问题。那么,该著作权应当由谁享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所以,就本案而言,张某夫妇的婚纱照的著作权应当由影楼享有。但是,影楼以享有著作权为由拒绝将照片相关数据交付张某夫妇,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所有权属于物权范畴,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的客体是有体物。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客体是无体物,即作品。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可以分离,原件的所有人享有原件的所有权和作品的展览权,其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仍由著作权人享有。所以,本案中影楼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某夫妇对自己的婚纱照以及多余照片和相关的数据资料应当享有所有权和展览权。 第三,肖像权的保护优先于著作权。照片是一种特殊的美术作品形式,是顾客的肖像,顾客当然享有肖像权。肖像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反映了个人的人格、尊严、隐私、名誉等等权利,应当优先于著作权受到保护。《著作权法》保护影楼对照片的著作权。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等,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但因为婚纱照上存有顾客的肖像,在著作权由影楼享有的情况下,以上著作权的内容就要受到肖像权的限制。《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形象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而且,198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华北五省(市、区)审理侵害著作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案件工作座谈会也认为:“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论是否营利,均可认为侵害了他人肖像权,不能认为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肖像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其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一般包括:(1)肖像制作权。即是否将形象转化为肖像,决定在肖像权人,没有征得同意或经默认,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制作肖像权人的肖像。同时,肖像权人有权制止他人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2)肖像使用权。即肖像权人将肖像有偿或无偿转让与其他人,根据约定使用。(3)肖像拥有权。即公民可以拥有自己的肖像,可以保存、收藏自己的肖像,并有权禁止他人保存、收藏自己的肖像。(4)肖像维护权。公民在其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或对其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时,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文所探讨的婚纱照多余相片问题中,一般情况下,影楼在为顾客多拍几张甚或几组相片时,顾客是不知道要另行收费的。只有当相片出来后、顾客面临选择时,影楼才使出这招“杀手锏”,以留存或当面销毁而迫使顾客多购买相片以获取暴利。这实际上已侵害了顾客的肖像制作权、肖像拥有权及肖像维护权。基于肖像制作权,顾客有权决定是否多拍相片,保证拍摄质量是包含在影楼服务内容之内的,与顾客无关。在多拍相片出来后,顾客即享有肖像拥有权、肖像维护权,影楼不经顾客同意,是不能保存或销毁顾客肖像的。当然,如果顾客在拍摄前明知所收费用中不包含多余相片的费用,如要拥有多余相片需另行收费,否则,影楼有权保存或销毁该多余相片并且双方已经以契约方式对此问题加以约定,那么,根据契约自由及契约优先原则,此问题另当别论。关于著作权与肖像权,举一实例比较能够说明:画家请模特是要向模特付一定报酬的,如果影楼坚持认为因为自己对为顾客所拍的照片享有著作权,而排拆顾客的所有权和肖像权,那么就应当向为他提供素材的被拍者提供一定的报酬,而不是由顾客给影楼钱。 再次,从本案中“摄影预约单”的内容上看。预约单的注意事项中明确标明的,“影楼所拍数码影像文件光盘及拍摄传统照片,保留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负责保留”,“依据所定套系数码影像作品及传统照片供选择,未选中之影像作品,归本公司著作权所有,概不赠送”。“摄影预约单”是影楼预先拟定的,并未与张某夫妇充分协商,也就是说,张某夫妇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所以,该“摄影预约单”是格式合同,上述条款也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上述条款均属无效条款,影楼不得据此拒绝张某夫妇的合理合法要求。 最后,影楼如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影楼将婚纱照多余相片转移给顾客,并不是将作品的著作权转移。而顾客无偿取回婚纱照多余相片,并不必然造成对影楼著作权的侵犯。笔者认为,除非顾客将婚纱照拿去发表而未给影楼署名,或者将婚纱照用作其他商业用途而未向影楼支付相应报酬,否则,顾客仅仅取走照片用于自己保存、收藏,是不能构成对影楼著作权的侵犯的。而通常顾客拍摄婚纱照,都是用于保存、收藏,以作为美好珍贵的回忆的。因此,影楼大可不必因为担心著作权被侵害而先冒侵害顾客所有权、肖像权之风险。在万一著作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则完全可以依法加以维护。 综上所述,张某夫妇对照片享有所有权和肖像权,而影楼对照片享有著作权,二者其实并不矛盾,在各自权利的保护上,都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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